闢建或拓寬人行道設施物妨礙通行
依據「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」第16條第1款規定:「人行道寬度依行人交通量決定,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1.5公尺。但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下者,其淨寬不得小於1.2公尺,如受限於道路現況,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者,其淨寬不得小於0.9公尺。」,新工處參照上述設計標準辦理人行道闢建或拓寬事宜。如人行道設置設施物(如:路燈、變電箱、郵箱等),以致人行道闢建或拓寬行人通行空間未符上述規定,新工處當先行洽請該設施物所屬單位研議調整或遷移其位置;在設施物調整或遷移完成前,新工處暫緩闢建或拓寬人行道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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