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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「副主管人員」適用案,詳如說明,請查照。

一、依法務部108年8月14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0054540號函(附件1):及108年6月13日法授廉利字第10800038430號函(附件2)辦理。
二、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(下稱本法)第2條第1項「其他各級政府機關(構)、公營事業機構、各級公立學校、軍警院校、矯正學校及附屬機構辦理工務、建築管理、城鄉計畫、政風、會計、審計、採購業務之『副主管人員』」業經行政院核定,為本法第2條第1項之公職人員(附件1);本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主管人員及上開副主管人員,均係指依其組織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或副主管職務之公職人員,是有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在所不論
(附件2)。
三、請各機關依上開函釋內容據以執行並加強宣導。